戴国立: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
关键词:学位撤销权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比例原则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期待利益 教学管理权
一、学位的性质与学位撤销的类型化分析
(一)学位的本质特性
学位制度最初是一种职业准入资格,源于中世纪的教师行会。只有在教师行会中通过专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的证书,方可从事教师职业。随着教师行会的发展壮大,其逐渐演变为可以培养学生,并颁发学位证书的机构。学位亦实现了从职业准入资格到知识掌握的证明。在我国,《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中对学位的定义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获得学位,不仅是国家给予获得者的一种荣誉和鼓励,而且是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标志。”到第二版中修订表述为:“由国家授权具有授予学位权力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依据一定的专业学术水平标准,对达到相应学术水平或研究能力的个人授予的一种称号。它是衡量个人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的重要客观标志,也是社会对学有所成的个人的一种荣誉和鼓励。”从上述学位的历史演变和定义来看,学位作为一项制度有这样几种特征:首先,学位指向的是专门知识,是专业知识的等级证明,适应于广泛的职业需求和社会需求。它本质上是对学位获得者专业学术能力和研究能力的评价证明,用以体现获得者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格。比如在招聘中用人单位会在招聘岗位中对应聘者的学位层次提出要求。在现代社会,学位成为识别社会个体专业能力的重要特征,尤其是在社会个体刚刚进入社会时体现的更为明显。其次,学位又是社会个体学习和学术研究经历的记载和评价。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管理规定第6条第4项规定,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学生取得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应当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通过课程学习和考试,经过论文答辩后才能取得学位。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我国在高等教育中对学生经过学习后,区分了学历和学位两种类型的评价证明。但是从两者的衔接关系中可以发现,学历证明是学生学习经历的总结性证明,而学位的取得又必然是以学历作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学位本身既包含了学生的学术能力的评价,也承载了学习经历的记录和评价。只不过学历更侧重于对学生学习经历的“量”的证明,而学位侧重于对学习经历的“质”的证明。没有经过特定的学习经历,取得课程成绩和学分,就不可能取得学历。而以取得学历作为前提后,学生还需要获得专业能力评价后方能取得学位。所以,前述《中国大百科全书》第一版中对学位的定义中有“学位的授予建立在严格的科学训练和考核的基础之上”这样的表述,实质上体现了学位具有记载学习经历、学术训练过程的证明和评价意义。最后,从社会评价体系来看,学位尤其是硕士、博士等高层次学位,具有一定的社会荣誉属性。毕竟获得高层次学位的人群在整个教育体系中还是少数,学位作为专业能力的证明在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社会整体对学位获得者的肯定性评价。虽然学位制度本身区分为习得性学位和荣誉性学位,后者在我国主要是指根据学位条例规定,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这一情形。但是荣誉性学位制度本身反过来可以证明,习得性学位同样也具有荣誉属性,只不过体现得并没有荣誉学位授予那样明显。学位伴于其获得者终身,不仅是对其阶段性学习成果的证明,也是对其学习成就的表彰,具有荣典称号的属性。
(二)学位撤销的类型化分析
高校的学位撤销决定直接关乎受教育者的学位是否得到公正评价、直接关系公民的受教育权能否实现。虽然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教学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学位撤销纠纷所占比重并不高,但是引发的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主要因素在于两方面:一是撤销学位的规范依据存在缺漏,对撤销学位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不明确;二是对学位撤销的类型化还不足,如果单纯将学位的撤销划分为学术性撤销和非学术性撤销,实际上并不能很好的找到学位撤销的规范构成切入点。笔者认为,只有在对学位撤销情形作进一步的细分后,才能得以窥见学位撤销行为的全貌,进而获得构建规制学位撤销权运行的路径。
归纳而言,学位撤销的情形可以划分为前述五类:①因学籍不成立而撤销学位;②因未达到培养标准而撤销学位;③因培养过程中的学习研究成果存在舞弊而撤销学位;④存在的学术不端虽不影响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学习研究要求,但仍应撤销学位;⑤因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而撤销学位。但是这五类撤销学位的情形中高校所行使的撤销权力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值得进一步讨论。
二、学位撤销情形所对应之撤销权力的三元属性
撤销一词由“撤”和“销”组成,“撤”是除、去掉的意思,“销”是除去、取消的意思。“撤销”即取消之意。从前述归纳的五类撤销学位情形可以发现,高校在行使撤销学位权力时,其“判断/裁量”的空间幅度呈现出阶梯性的特征。类型①因学籍不成立而撤销学位与类型⑤因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或学术荣誉而撤销学位,两相比较可见,两者正好处于判断空间幅度的两端。而高校在其他类型撤销学位情形的判断空间幅度则介于两者之间。由此不难发现,在不同撤销类型中高校所行使的学位撤销权性质必然是不同的,因为假设高校学位撤销权属性具有单一性的话,那么就无法解释其判断空间幅度的延展性和多样性。
(一)学位撤销权力的界分
笔者认为,高校学位撤销权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学位授予权力的延伸,其属性判别与学位本质属性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学位撤销权也可以划分出三种属性:
(二)不同撤销权力的属性差异
传统行政法上将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判断空间区分为羁束行为、裁量行为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某一事实关系确实存在,与法律规定之构成要件事实,经解释后含义相当,行政机关即应作成特定效果之行为,该过程就属于羁束行为。如果个案事实与构成要件事实虽然相当,但行政机关有权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或选择不同行为效果,则属于裁量行为。而法规之用语属于含义不确定或多种可能之解释,即所谓不确定法律概念,将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于具体之事实关系时,行政机关有只有判断的情形,就属于判断余地。由此来看学位撤销权之类型,则可见第一种撤销权之行使类似于羁束行为。高校在行使学位撤销权的过程中主要考量学生入学学籍是否符合规定,在校就读期间学习经历是否符合培养方案的要求,如果不符合前述两项条件,学校当然可以依法行使学位撤销权。而第二种和第三种学位撤销权力的行使则具有明显的判断余地和裁量属性。
从表一例举的部分高校学位撤销规定来看,比如《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学术规范》中规定,对于学术不端并非必然撤销学位,而是根据“情节轻重”作相应处理。《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则将违反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与学术不端在撤销学位的前提条件中作了区分,对前者可以直接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撤销决定,后者须由学术委员会认定后再行决定是否撤销学位。而《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7条第3项,对不符合该细则第3条(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规范,具备严谨的科学态度和求实的科学作风)或严重违反学位条例及相关事实的,也可以撤销学位。这里对于学位授予的道德要求显然也存在明显的判断余地。从对部分高校学位撤销的规定梳理和现实中学位争讼案件情况来看,第一种撤销权和第二种撤销权的行使是现实中学位撤销的主要样态,但是在法院裁判中很少关注到两种撤销权行使的差异性,由此对撤销权行使的司法规制呈现出明显的差异性。比如于艳茹案中法院认为在撤销原告于艳茹的学位前应当告知拟处决定和具体的理由,听取于艳茹的陈述申辩。但是在其他同类撤销学位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这客观上是由于对撤销权类型区分不明所造成的适法不统一。
如果进一步分析第一种撤销权和第二种、第三种撤销权之间的差异,除了在判断余地、裁量幅度上存在区别以外,就撤销之性质上也有区别。有的学者将撤销学位的情形区分为纠错性质的学位撤销和废止性质的学位撤销,笔者以为有一定的道理。前述第一种教学管理权延伸出的撤销权所对应的就属于纠错性质的学位撤销。其考量的事实是学生在高校就读期间的学习研究经历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标准。而学术评价性撤销权和学术荣誉褫夺性撤销权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废止性的学位撤销,原则上这两种撤销权力的行使前提是学生在高校就读期间完成了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课程学习和学位论文答辩,从形式上符合学位授予的条件。但是,因存在其他学术不端或有严重违社会道德的情形而被撤销学位。此时,评价的是学生取得学位后所发现的学术不端或严重有违社会道德的情形,评价的行为相对独立于学位的取得,且评价的行为与学位取得之间也不必然存在时间上的条件关系。从这一角度出发,学术评价性撤销权和学术荣誉褫夺性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惩戒的性质。传统上,教育惩戒实施权是高校为实现教育或管理之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范,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学生,其所采取的措施致使学生承受不利负担,并作出书面决定的非难性或惩罚性措施的权力。这种惩戒权力既包括高校基于纪律原因对学生作出的惩戒,亦应包含基于学业原因作出的惩戒。在陈某诉中山大学案中,一审法院曾认定该案中中山大学撤销原告学位行为的性上属于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显然,这一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学籍不成立而撤销学位是恢复原状。而学术评价性撤销和荣誉褫夺性撤销的目的不在于恢复原状,而是对当事人所课于“新的不利负担”。因为,从形式条件上被撤销者在具备符合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研究经历,并完成学位论文答辩后,即符合授予学位的条件,学位授予本身具有合法性。如果在完成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学习研究任务后,因存在其他学术不端或违反社会道德的情形而被撤销学位的,此时剥夺的是原本合法授予的学位。通过剥夺原本合法授予的学位,对培养方案所涉及的学习研究活动以外的行为,通过撤销学位进行否定性评价时,显然又不能等同于学位授予的纠错,而是具备明显的惩戒属性。
同属撤销学位,但不同撤销权中有的属于惩戒权,有的不属于,究其原因在于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学位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虽然最终都归于学位的剥夺,但是目的存在显著的不同。基于教学管理权延伸而来的撤销权,其目的在于恢复正确的教学秩序,确保学位授予的学业前提是正确的。而学术评价和荣誉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给予当事人在学术评价和社会荣誉上的不利益和否定性的评价,这种评价的目的不是对当事人取得学位过程的否定,而是对其与学术相关的行为以及与学位本身所包含的学术荣誉和学术评价的否定。其次,惩戒性的学位撤销主要立足于学位的学术评价属性和荣誉属性,而教学管理权延伸出的学位撤销权主要立足于学生的学业管理。前者是基于学校作为学术机构其所具有的研究评价功能而展开的,因此在实施撤销权时具有裁量和判断的属性,而后者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学行政关系,虽然在教学管理中学校也可以实施警告、记过、开除学籍等处分,但这类处分主要是学业处分,而非学术处分和学术惩戒。学术惩戒只有学术自治机构基于学术目的而实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早期行政理论中被视为“特别权力关系”,即在就学期间高校对学生具有高度的管制权力,在教学关系中学校具有优势地位,在此过程中排除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高校教学关系中“特别权力关系”论逐渐式微,如就学期间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警告、记过、开除等处分,皆须遵循广义的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管理规定第51条、第52条)。而对于开除、退学等学业惩戒决定,学生也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权利救济。但是作为学术评价的学位撤销和学术荣典的学位褫夺,其作为学术惩戒有别于前述学业惩戒。一方面,以惩戒方式撤销当事人之学位皆发生于学生毕业以后,此时高校与当事人之间已无“特别权力关系”适用之余地,此时高校行使学位撤销权不是基于教学管理,而是基于学术自治,对具有学位之当事人所实施的学术评价作用力;另一方面,学业惩戒受到法律规范的强约束,而作为学术惩戒的学位撤销相对而言法律规范的约束是第二位的,其首先遵循的是学术规范和学术自治约束。
三、行政法原则对学位撤销权力的合法性指引
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一样,都涉及人才培养与评价,涉及相关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设定。学位除了具有证明学术水平和能力的作用,还附加了诸如就业、薪资等其他方面的利益,当事人的学位一旦撤销,附加在学位上的这些利益也会随之丧失,因此,学位撤销权应当受到法律规制。
(一)求诸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并不妥适
不少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或者法安定性原则是学位撤销权力行使的有效约束条件。但是笔者认为,运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学位撤销权力进行统一的约束在逻辑上存在一定的障碍。
首先,基于不符合条件而授予的学位本身不能构成一种“期待利益”,而只是一种期待。正当期待利益的构成,除了预期正当性以外,还应包含:存在引发个人预期的行政行为、个人预期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学位争议中,学位授予行为本身是高等学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只有当事人基于学位授予而实施其他活动或者取得其他受益时,此时才形成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不是一种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而是必须存在客观的、需要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时,才会形成“期待利益”。比如,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承诺对辖区内低收入人员核发节日补贴,后又撤回该规范性文件。此时,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当然具有“期待”,但是这种主观“期待”显然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法律只保障能够具体化、可度量的权益。如果当事人基于该规范性文件而实施了其他行为,比如购买了大额的消费品或者进行了原本不会进行的、身体所必须的医学诊疗,此时才形成了需要法律保护的“期待利益”,因为此时主观期待才转化成了客观可度量的利益系属。而学位授予亦是同样道理,单纯学位授予本身不属于“期待利益”,只有当学位授予后当事人基于该学位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期待利益。其次,如前所述,撤销权类型存在差异,基于教学管理权延伸出的撤销权是对学位予以溯及既往的撤销,此时之学位或涉及信赖利益。而基于学术评价和学术荣典延伸出的撤销权是对学位的废止。后者是基于学位授予以后所产生新的评价因素而对学位作出撤销决定,此时之学位本身并不存在信赖利益,而是基于学位产生的其他利益才属于信赖利益,在此种情况下与法安定性原则有一定的关联性。再次,信赖利益保护的前提在于当事人存在正当信赖,且对信赖基础成立系善意而无过失,而撤销学位之起因除学校疏漏以外,往往由于学生在就学期间存在伪造学籍、入学条件或不当取得对应的学习研究经历等,此时因当事人自身之不正当因素取得学位,并不存在信赖的正当性。而获得学位后因学术不端、违反社会道德等情形被撤销学位的,亦并非必然与法安定性原则相悖。如果学位授予之后,当事人之行为发生严重影响学位所负之应有的学术评价,亦可撤销学籍。此时属于情势变更之必然。情势变更原起于民法,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后,其所基于的事实基础或环境在该行为法律效力终了之前,因不可归因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变化。如果继续坚持原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能显失公正、违背诚信原则或对公益有重大影响的,允许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作适当调整。行政法上当然也允许行政主体因事后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而对原行为进行变更或废止。
对学位在授予之后予以撤销或废止,在行政法理论上归类于行政程序重开。程序重开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已经不可争讼的行政行为重新开启行政程序,为了再次对该行政行为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可能对该不可争讼的行为作出新的决定。程序重开实质上是行政程序中的一种“再审”制度,使原本产生实质存续力的行政行为获得重新被审视的机会,以实现公益和当事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学位本身属于对当事人学术能力和学术地位的确认。因此,学位一经授予之后,该种证明作用伴之始终,属于具有持续效力的行为。然而,假设当事人系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学位,或者在取得学位之后发现存在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如果坚持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或者硬性设定学位撤销权以除斥期间,显然是有违基本法理的。
(二)比例原则对学位撤销权的合法性控制
最高法院在“梁桂华诉那坡县政府林业登记案”中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当然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变迁而对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撤销、废止等,但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对于行为仅存在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实质处理结果且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或者通过补正等事后补救方式可以“治愈”的瑕疵,或者撤销行政行为可能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考虑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纠错。该裁判要旨中隐含了行政程序重开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
学位撤销纠纷不同于一般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在传统高校和学生之间的争议中,学生往往处于高校教育管理相对人的地位。而在学位撤销争议中,当事人已经脱离了与高校之间传统的教学管理关系,因此很难将两者之间的关系嵌入既定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如果笼统地将高校和当事人之间基于学位剥夺而形成的关系进行界定,则基于教学管理权而行使学位撤销,则部分体现了教学管理关系的延续;而基于学术评价和荣誉褫夺的撤销权,则体现了学术自治体中个体与全体之间的学术自治关系。由于学位撤销在法律关系上的模糊属性,很难通过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进行统一化约束。因为,法律优位、法律保留皆要求所针对之法律关系具有确定的属性。而比例原则恰恰有利于统摄学位撤销多元的目标属性,并给予相对一致的控制标准。比例原则具有指导所有国家行为朝向“正确”程度之功能,尤其是具有干预性的国家行为,更成为比例原则最典型呈现之指导性功能,同时该原则能够纠正国家行为,并具体化(个别)法律规定之内容。因为,比例原则往往体现在个案之中,只有个别化的行为才有“比例”问题,这是一般法律规范的要件构成所难以顾及。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才能使得个案中体现出公平和争议,同时也得以对国家权力形成必要的约束。比例原则区分为目的适当性、手段必要性、法益相称性三个子要素,在适用比例原则过程中首先判断行政机关行为目的是否适当,然后再判断行政机关所为之行为在手段选择上是否属于必要。手段必要性的适用存在一项前提,即行政行为所要实现的目的,有多种手段可以选择,此时需考量不同手段之间的合理性。法益相称性则要求达成目的的行政手段和过程不可以设定相对人过度的负担。
比例原则在学位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合法性控制作用,主要在于发现学位撤销是否属于必要手段以及是否符合法益相称的要求。对于作为教学管理权延伸而来的学位撤销权,其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授予的学位,使之恢复原状。此时主要考量的是,撤销学位是否属于纠正之必要手段。就伪造学籍、入学资格等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当事人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形,此时为达到纠错的目的,撤销学历和学位是唯一手段,而无其他手段可以选择。故撤销学位作为必要手段,高校当然可以实施。高校各专业培养方案存在差异性,但大致包含了学制学分、课程要求、中期考核、学位论文等内容。
(三)撤销学位与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培养方案所确定的教学内容以外的科研成果存在学术不端,或有违社会道德等情形,是否可以撤销学位,如何进行合法性控制?由于这两类撤销权行使属于学术惩戒的范畴,因此当然亦受到比例原则的调整,除此以外还受到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的约束。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意指行政机关课于行政相对人之义务或负担,必须与行政机关所追求之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其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禁止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在行政处罚中则要求处罚手段与违反义务之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本质上由比例原则引申而来,属于手段必要性因素的特殊表现。笔者认为,强调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在学术评价性撤销权和学术荣典撤销权行使中的指引作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学术评价性和荣典性学位撤销本身属于学术惩戒的范畴,因为两者都并非基于教学管理关系原因而作出撤销决定,相较于教学管理原因的学位撤销,是否符合学科培养方案有相对明确的规范制度予以参照,如课程学习是否符合要求、学位论文、科研论文是否达到标准等,因此因教学管理原因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裁量判断空间相对较小。但学术评价性和荣典性撤销权力有相当大的裁量空间和判断余地。比如于艳茹案中,案涉抄袭论文虽然被于艳茹列入研究成果目录,但并不计入取得答辩资格的有效发表的研究成果,该论文认定抄袭是否必然导致学位撤销,可以说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只有学术不端、违背社会道德的严重情形与学位的取得、学位所代表的学术评价之间形成密切关联性,相应的学位撤销惩戒方能实施。否则即有违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一方面,在整个学术惩戒的层级上,撤销学位属于相当严重的惩戒手段,如果任何一种学术不端情形都可以对应学位的撤销,那么有违当罚性原则,故只有学术不端所涉及的学术研究活动与学位的取得、学位所代表的学术评价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时,才可以选择该种惩戒手段;另一方面,通过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有助于确立学位撤销惩戒实施的公平性。从近年来一些现实案例来看,学术不端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诸如于艳茹这样的学术不端情形就给予撤销学位,而其他人更为严重的学术不端或者有违学术伦理的却并没有被撤销学位,显然有违平等原则,也不利于健康学术生态的营造。
结 语
教育制度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限制,往往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学位撤销制度也是如此。随着近年来高校学术管理的逐步加强,对学位授予条件的审核也不断深入,学位撤销引发的争议不断。学位撤销的条件毕竟不能等同于学位授予的条件,学位撤销权力也不单纯是授予权力的延伸,只有细分撤销学位的类型,才能确保学位撤销权力不被滥用。而对撤销学位的合法性控制,说到底是一个司法判断问题,而不单纯是一个高校自治问题。学位作为当事人学术身份,其授予与剥夺的标准是高校自治的范畴,但是对学位所包含的权利剥夺,当然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此时就必要涉及司法审查的界限问题。而唯有选择正确的法律原则对合法性审查进行指引,方能确定司法审查的边界,既实现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的,又不至于侵入学术自治的固有范畴。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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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建伟 王柯心